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原則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建築物申辦室內裝修原則

1.法令依據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 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108年04月23日修正) : (1)第四點: 本市各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其設計應符合工業區使用用途,各棟建築物各層之機 電空間、茶水間、管道間及衛生設備等空間應集中一處於垂直服務核規劃且應作為公共 使用,不得約定專用。 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目醫療保健設施、第十一目社會福利設施及第四 款第七目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使用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另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目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由產業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2)第五點: 建築基地申請設置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者,除依前二規定外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至三目規定之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自 由由職業事務所及運動設施使用者,其建築基地應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設施單 元於每層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並不得隔間。

(二)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規定之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使用者,其 建築基地須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空間設置須符合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六條之規定,並以整棟單戶申請,不得分戶使用。

(三)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之餐飲業使用者,其建築基地之各設施 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積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 用部與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使用者,其建築基地之各設施單元於每戶計入容積之樓地板 面積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或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得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但仍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2.執行方式: 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需取得本府城鄉發展局總量管制同意之相關文件。